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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娩前37天与公婆签订的丈夫工亡善后抚恤金组成及分配方式,是否显失公平?

家事律师 丽姐说法
2024-08-23


裁判要旨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王某工亡善后抚恤金组成及分配方式》是否显失公平?
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一条之规定,显失公平的民事法律行为,是指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定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权利义务明显失衡的行为。具体而言,主观上,一方当事人有利用对方无经验或处于危困、缺乏判断能力的状态,获取“暴利”的故意;客观上,该主观故意导致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双方当事人的利益显著失衡。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协议时东某处于临近分娩状态,且由于痛失配偶,身体、情绪等相对不稳定,在王某1、东某2草拟好的《王某工亡善后抚恤金组成及分配方式》签字捺印,缺乏判断能力,协议内容中对于赔偿款的分配显失公平,有违公平、公正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故东某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王某1、东某2系王某的父母,东某系王某的配偶,尽管王某去世当月与其所在单位进行善后赔偿协商时,东某因临近生产身体虚弱,但没有证据证明其因此丧失了基本的判断和分辨能力,故不存在王某1、东某2利用东某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定能力的情形。《王某工亡善后抚恤金组成及分配方式》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并不符合《民法典》中关于显失公平予以撤销的规定,东某请求撤销该分配协议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诉讼请求
东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1.撤销《王某工亡善后抚恤金组成及分配方式》;
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查明

王某系重庆隧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员工,2021年6月18日,王某乘坐同事车辆外出发生交通事故,后抢救无效死亡。

东某系王某配偶,王某1、东某2系王某父母。

事发后,东某、王某1、东某2为顺利与重庆隧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达成赔偿协议及领取赔偿款,于2021年6月24日签订《王某工亡善后抚恤金组成及分配方式》,协议约定由重庆隧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赔偿死者王某家属金额共计210万元,金额组成为:1.丧葬费42930元;2.一次性工亡补助金876680元;3.子女抚养费725436元,此费用由王某父亲保管,以子女十八岁为限,以每年40302元平均分配给子女抚养人;3.父亲抚恤金80000元、母亲抚恤金374954元;4.外债部分由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支付290000元,房贷部分由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支付350000元,剩余一次性工亡补助金236680元由第一顺位继承人平均分配(注:继承人为配偶、子女、父母)。

协议签订时,距离东某分娩37天

2021年6月24日,三人与重庆隧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关于王某死亡一次性处理协议》,由重庆隧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给三人现金210万元,此赔偿款由王某1领取。

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认定的事实无争议,争议的焦点就是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王某工亡善后抚恤金组成及分配方式》是否显失公平,东某请求撤销该协议的理由能否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的,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由此可见,构成显失公平的主观要件是一方当事人利用了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客观上双方当事人在民事法律行为中权利义务显著失衡、显著不相称。
本案中,双方签订协议时,东某处于临近分娩状态,且由于痛失配偶,身体、情绪等相对不稳定,在王某1、东某2草拟好的《王某工亡善后抚恤金组成及分配方式》签字捺印,缺乏判断能力。协议中约定子女抚养费由王某1保管并以每年平均分配方式给付,因东某系孩子王某2唯一法定监护人,对于子女抚养费的保管及给付明显侵害了东某及被抚养人的合法权益,且死亡赔偿金是基于受害人死亡对其近亲属所支付的赔偿,不属于受害人的遗产范畴,将一次性工亡赔偿金用于偿还债务等约定未能将东某及被抚养人权益予以合理保护,协议内容中对于赔偿款的分配显失公平,有违公平、公正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故东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撤销东某与王某1、东某2于2021年6月24日签订的《王某工亡善后抚恤金组成及分配方式》。

上诉意见

王某1、东某2上诉事实及理由:
1.《王某工亡善后抚恤金组成及分配方式》合法有效,应当得到支持。2021年6月24日,重庆隧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隧诚公司)与王某1、东某2、东某签订《关于王某死亡一次性处理协议》确定赔偿金额为2100000元,隧诚公司加盖公章,东某、王某1、东某2及三名见证人分别签字确认,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2021年6月24日,作为《关于王某死亡一次性处理协议》的补充协议,王某1、东某2、东某又签订了《王某工亡善后抚恤金组成及分配方式》,就2100000元赔偿款的组成和分配方式作了明确约定。两份协议都是真实有效的法律文书,不存在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的事实。
2.一审判决“本院认为”部分表述“本案中,双方签订协议时,东某临近分娩状态,且由于痛失配偶,身体、情绪等相对不稳定,在王某1、东某2草拟好的《王某工亡善后抚恤金组成及分配方式》签字捺印,缺乏判断能力”的事实认定错误。
第一,东某有丧夫之痛,王某1、东某2有丧子之痛,丧夫之痛不可能胜过丧子之痛,这是人之常情,如果说丧夫之痛超过丧子之痛,导致妻子身体情绪不稳定缺乏判断能力,对妻子的影响超过了对父母亲的影响,是有违常理的,于情不符,于理不通;
第二,《王某工亡善后抚恤金组成及分配方式》不是王某1、东某2草拟好了让东某签字的。该协议是由参与《关于王某死亡一次性处理协议》的成员协商签订的,包括燧诚公司的成员,也包括王某1、东某2,还有在《关于王某死亡一次性处理协议》上签字的现场见证人。《王某工亡善后抚恤金组成及分配方式》形成后,上述人员将两份协议带到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西山乡王家庄村阴山庄6社2号家中,东某阅读后签字的,东某对该协议的内容是知晓的,签字也是她自愿的,没有任何外在因素的干扰;
第三,东某是受过高等教育的大学生,有起码的文字阅读能力、理解能力和表达能力,在阅读了协议以后,完全可以发表自己的意见,提出修改、补充的意见建议,还可以拒绝签字。她在协议上签字的行为,清楚表明了自己同意协议内容的想法,是真实意思表达,并且产生法律上的效力。缺乏判断能力的说法无事实依据。
第四,《王某工亡善后抚恤金组成及分配方式》明确约定父亲尚有劳动能力抚恤金80000元、母亲因病没有劳动能力抚恤金374954元,是双方认可的,见证人也认可该事实。
3.《王某工亡善后抚恤金组成及分配方式》就外债部分约定由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支付,符合王某的家庭实际情况,为了供王某上学,同时为了给王某的母亲东某2治病,致使家庭债台高筑,用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偿还外债不违反法律的规定。
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以“显失公平”为由属认定事实错误,损害了上诉人王某1、东某2的合法权益,应予撤销。
东某辩称:
1.关于《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一条涵义的准确理解。
第一,王某1、东某2的行为主观上已经达到了“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的情形”。二人为了侵占东某及其女儿的抚养费和共同财产,选择东某因丈夫去世极度悲伤和痛苦加上身体虚弱,常常晕厥出现幻觉等情形,还人为影响东某在协议书上签字,此时的东某既处于危困状态,更缺乏判断能力,主观上符合“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的情形”。
第二,赔偿给王某的各项赔偿金2100000元,除王某2的抚养费720000元,其余部分应当属于四人的共同财产,应由四人平均分配。现王某1、东某2侵占了王某2的抚养费及东某和王某2的共有财产。
2.关于《王某工亡善后抚恤金组成及分配方式》的效力问题。
首先,正因为签字是真实的才起诉撤销该份协议。
其次,同一天签订的两份协议,第一份是一次性处理协议书,其不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合法有效。第二份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应予撤销。
再次,一是第二份协议中由王某1保管王思萌的抚养费违法,王某1不是王某2的法定监护人。二是王某1、东某2将其个人债务及虚构的债务写到协议中,从王某的死亡赔偿金中扣除,对于东某和王某2是明显不公平的违法行为。三是该协议中多达454954元作为王某1、东某2的抚恤金明显违法,二人均未达到退休年龄,均未丧失劳动能力。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二审判决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认定的主要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东某请求撤销《王某工亡善后抚恤金组成及分配方式》的事实和理由。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一条“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的,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之规定,显失公平的民事法律行为,是指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定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权利义务明显失衡的行为。具体而言,主观上,一方当事人有利用对方无经验或处于危困、缺乏判断能力的状态,获取“暴利”的故意;客观上,该主观故意导致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双方当事人的利益显著失衡。
本案中,上诉人王某1、东某2系王某的父母,被上诉人东某系王某的配偶,尽管王某去世当月与其所在单位进行善后赔偿协商时,东某因临近生产身体虚弱,但没有证据证明其因此丧失了基本的判断和分辨能力
王某所在单位是在王某1、东某2、东某就分配方案达成一致并签字确认后才向王某1支付王某工亡赔偿款,如果东某对赔偿金额和分配方案有异议,提出其他方案或拒绝签字,则王某1当时无法取得赔偿款。但东某未提出异议,并签字确认。故不存在王某1、东某2利用东某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定能力的情形。
客观上,《王某工亡善后抚恤金组成及分配方式》中金额组成明确。其中,王某父母即王某1、东某2虽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王某因过世无法再尽赡养义务,二人获得一定的抚恤金应属合理;胎儿尚未出生,但分配方案保留胎儿的相应份额,子女抚养费虽由王某1保管,但也约定平均每年分配给东某40302元,如未按约定支付,可依法向其主张;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是死者近亲属共同共有的财产,经共同共有人同意可以用来偿还债务和支付房款,东某虽未参加赔偿事宜的协商,但当时知晓赔偿金额和分配方案的内容,并签字予以确认。东某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协议中的债务属虚构债务。故,《王某工亡善后抚恤金组成及分配方式》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并不符合《民法典》中关于显失公平予以撤销的规定,东某请求撤销该分配协议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撤销该分配协议错误,二审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王某1、东某2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2022)青0223民初1814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东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2022)青02民终572号  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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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文丽

婚姻家庭法专业律师

山东建仑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山东省法学会婚姻法学研究会理事

山东省律协家事法律委员会委员

淄博市律协婚家委副主任

淄博市妇女维权法律服务团成员

山东广播电视台、淄博广播电视台 嘉宾律师

紫臻·紫丝带妈妈公益合作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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